追赶型立法的依据往往是立法者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的依据则或者是过时的信息抑或虚假的预测。追赶型立法模式中的滞后立法,是社会立法需求的成熟期已然远去之后所进行的立法,其立法依据并非是社会现实的立法需求,而是立法者对于社会的这种已经成为过去时的立法需求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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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赶型立法主要表现为滞后立法和超前立法两种形式。其中所谓的滞后立法是指立法不适时、不适度的立法形式--从时间上来说,这种立法“晚点”了,它总是比社会需求慢了一拍,没有在社会产生这种法律需求的时候及时给予满足。从程度上来说,这种立法“欠火候”,它总是让社会对于立法的消费方面处于半饥渴状态,没有充分地满足社会对于立法的需求。
始终追赶着社会前进的步伐,却又始终比社会需求慢了半拍。所以,滞后型的立法让立法者疲于应付,却又吃力不讨好。于是,立法者往往极易走向另一个极端,企图变被动为主动,由追赶者一跃而成为被追赶者,进行所谓的“超前立法”。但是社会前进的步履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它甚至从来就不会走上那条为人们所主观设计或者为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路径,那种指望通过“前路拦截”的方式,实现一劳永逸之幻想的立法形式,仍无法改变立法者追赶社会需求的格局,因此,在本质上仍是追赶型立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假如我们将立法者比喻为一个公交公司的调度员,立法比喻为一辆辆公交车,公交车是为旅客而存在的。滞后型立法,就好比是一辆总是晚点的公交车,旅客们等不到正点的公交车,大多有事的旅客们只好改乘其它交通工具,公交车生意清淡;超前型立法呢,就好比一辆总是早早地就等在了调度员为旅客所设想的某条路段,殊不知旅客却在另一条路上等车呢,公交车仍然生意清淡,于是,又不得不赶紧往另外那条等满旅客的路上派车,可是,当新派的公交车赶到现场时,等得不耐烦的旅客早已搭乘其他的车走光了……
超前立法和滞后立法的共同参照物是“适当的立法”。“适当”本身就是一个经验主义的范畴,它是根据立法的供给与立法需求之间时机上契合为基准所作出的一种经验性的判断。滞后型立法虽然也是立法者凭借自己的经验和理性对社会立法需求作出判断后所采取的一种行为,但是这种判断所依据的是过时的信息,并掺杂了立法者的主观臆断,是在社会立法需求成熟期过了之后再进行的立法,错过了立法的最佳时机,立法者为追赶时间,只好粗制滥造,只讲“赶英超美”的速度,满足于立法数量和立法规模的虚假繁荣。超前立法则往往是立法者的想当然或者任性的产物,立法只是追赶迎合了立法者的判断。古人云,过犹不及,无论是滞后型立法还是超前型立法,都属于不合时宜的立法,其共同的特征就是立法依据错位,立法结果即法律的实效非常有限。从而导致法律供需关系的失衡状态,一方面造成立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社会对于立法的需求又得不到适时的满足。就各国立法的经验来看,后发型国家大多有过追赶型立法的历史,比如,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基本上是一种追赶型的立法模式。在1979年至1985年期间,由于改革刚刚起步,立法者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缺乏足够的了解,所以采取“有法总比无法好”的次优选择和“粗线条立法,日后完善”的态度,超常规地加速立法事业的发展,在这期间共颁布了713件经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结果是:这种批量生产的法律许多因为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被束之高阁了,有的甚至刚一出台就成死法。
追赶型立法模式在本质上是一种主观型立法。这可以从立法依据、立法目的和立法结果三个方面来做具体分析。
追赶型立法的依据往往是立法者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的依据则或者是过时的信息抑或虚假的预测。追赶型立法模式中的滞后立法,是社会立法需求的成熟期已然远去之后所进行的立法,其立法依据并非是社会现实的立法需求,而是立法者对于社会的这种已经成为过去时的立法需求信息的迟到的判断,这种判断或许带有客观性,但是当这种基于过时信息所作出的判断被当作立法依据时,这个作为立法依据的“迟到判断”却完全是主观的,并且很可能给立法造成一种错误的导向。追赶型立法模式中的超前立法,是在社会立法需求的成熟期到来之前进行的立法,立法依据并非是社会对于立法的真实需求,而是立法者对立法需求的主观预测,甚或是立法者的擅断和任性。此时的立法依据已经不是社会的客观需求,而是冠之以社会客观需要之名的立法者的主观需要。
立法依据的主观性势必导致立法目的虚置。比方说,我们制造一件工具的本来目的就在于提高生产效率。可是我们制造这件工具的图纸却是设计师面壁虚造出来的,而不是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而制造的,结果工具制造出来之后,非但没有实现当初的目的,反而造成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浪费。这样的工具设计的再完美,也只能是“从出生到死亡都沉睡在摇篮里”,至多是一件装饰品。立法也是如此,一切形式的立法所具有的恒久不易的共性,就在于:所有的立法都有其特定的目的诉求。就现代立法而言,其基本的目的就在于有效地保障人权,促进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但是,不管是有效地保障人权也好,抑或是促进社会的有序发展也罢,都必须是立基于现实社会的客观的即时的需求,而不是立法者的一种主观上的一厢情愿。倘若立法的依据由社会的客观需求偷换为立法者的主观判断,那么,立法的目的就很可能会从追求人权保障或者社会发展而异化为满足于立法者的主观好恶。
与立法目的虚置相类似之命运,是立法的成果形式即“法律”的命运--在许多的场合,法律的实效是如此之有限,以至于和虚置几乎无甚分别。既然追赶型立法的依据在于立法者的主观判断,立法目的也因此而异化为立法者欲求之满足,那么立法的结果或者效果也只能建筑在立法者的主观臆测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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