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适度的视角考量,回应型立法尊重社会规律,能融合立法效力涉及范围内的风土人情,并且以立法的实际效果而不是以立法数量或者立法规模为基本诉求。因此,回应型立法本质上不是一种务虚性立法,而是务实性立法--它在供给上,能够相对充分地满足社会对于立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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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模式的追赶型和回应型分类,在其本质上,是一种行为主义的分类方法。所谓行为主义(Behaviorism)是指公元20世纪初起源于美国的一个心理学流派,也是世界心理学中的一个主要学派,通常又称行为论心理学或行为心理学,创始人为J.B.华生。就其研究对象而言,行为主义所研究的行为“有机体用以适应环境变化的各种身体反应的组合”,并且,这种组合性的行为可以分解成若干单元,那就是“刺激--反应”。通过行为的客观研究,行为主义者既能预测已知刺激引起的反应,也能预测引起这种反应的先前刺激,从而实现对行为的有效理解、预测和控制。以行为主义理论为准则,就“刺激”与“反应”之关系来看,可以对行为作出追赶型和回应型的划分。所谓追赶型行为是指对“刺激”的一种迟到的反应,亦即在“刺激”与“行为”之间存在着一个较长的时间差。所谓回应型行为则是指对刺激的即时反应,即行为者在接受刺激的时候立即做出行为。
从立法适度的视角考量,回应型立法尊重社会规律,能融合立法效力涉及范围内的风土人情,并且以立法的实际效果而不是以立法数量或者立法规模为基本诉求。因此,回应型立法本质上不是一种务虚性立法,而是务实性立法--它在供给上,能够相对充分地满足社会对于立法的需求,并随时对社会产生的新的立法需求做出积极回应。从立法适时的角度考量,回应型立法的介入时机是在社会立法需求成熟期内,并充分考虑到社会对于这种法律的消费能力,所以能及时满足社会的立法需求,从容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回应型立法实际上也应当是一种即时性立法,既合乎时宜,又深入肯綮。
就其立法动因而言,回应型立法是对社会刺激所做出的一种即时性反应,因此其动因即在于社会需求的“刺激”。在这个意义上说,回应型立法实际上就是对社会刺激所作出的一种回应。这种回应表面上看来是一种被动的态度,实际上恰是一种明智的积极的举措。因为社会是千变万化的,以立法者有限的理性去追赶千变万化的社会步履,倒是很不明智--尽管世人皆以为社会发展是有规律的,而且人类是可以通过对这种社会发展的规律的预测来实现对社会立法调控,但是我们却忽视了规律发生总是有条件的,而这种条件本身又是处于永恒的发展变化之中的,穷尽人类有限的心智,也无法制定出一劳永逸的法律。但是,人类天然地就具备了对刺激做出反应的机能,当我们主动地去感受社会之立法需求的刺激,并随时准备对这种刺激做出有效回应时,我们实际上就已经实现了与社会之间的互动过程,并在实际上参与到了社会的进化之中。由于回应型立法的动因直接生发于社会的内部,因此,回应型立法也可以称之为内发性立法。
就其立法依据而言,回应型立法的依据就在于社会的客观需要。社会的这种客观需要实际上就是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的利益关系的体现,因此,回应型立法实际上也是一种客观性立法。
“构成法的基础的首先是社会关系,法就是对社会关系确认、抽象和概括的表现和产物”。因此,立法过程实际上就是确认、抽象和概括社会关系的过程。而哪种社会关系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加以概括和确认,则必须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定。因此,立法是以对社会立法需求的满足为基本目的。由于回应型立法是在社会具有立法需求之际所做出的一种行动,因此,相对于追赶型立法模式而言,回应型立法更能够及时充分地满足社会的立法需求。
作为一种行为,“回应”是以“刺激”为前提的,没有“刺激”就无所谓“回应”。因此,如何让立法者充分地接受社会立法需求的“刺激”,就必须有一种开放性的信息输入系统来作为保障,提供这种开放的信息系统,一方面民众的立法意图和需求能够充分及时地刺激立法者的大脑,另一方面立法者的回应行动也能够及时准确地反馈到社会之中。这就意味着,回应型立法天然的就是一种开放性和民主性的立法模式--它在满足社会立法需求的同时,也有助于普通民众对于立法过程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的实现。
所以与追赶型立法模式相比较,回应型立法模式更具有优越性。假如我们将立法比之如生产商品的话,那么立法模式就是生产这种商品的机器。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欲制造出优质的产品,首先必须有一套优质的生产线。立法也如此。回应型立法作为一种模式,固然具有先进性。但是,单凭这台先进性的机器,是无法生产出优质的法律的。要生产出真正优良的法律,还必须有一系列的配套的设施,与之组合成为一条有效的生产线才有可能。
当然,立法毕竟是一项要对社会实行规制的事业,因此,社会发展对立法的依赖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而且是有条件的--只有当某种社会关系通过道德、习俗等手段无法维持其良性运作的时候,人们才可能借助于立法来予以规制。因为人们深知,当法律为他们带来助益的同时,也为他们带来了伤害;当人们在为法律给他们所带来的助益而欣喜之时,亦同时铭记着立法给他们所带来的创伤。
追赶型行为和回应型行为的区分,在相当程度上,就在于对社会需求的主观的满足愿望和客观的满足状态。追赶行为以行为主体的既定目标为行为动力,其对于社会需求的满足程度完全取决行为主体之既定目标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契合程度,即所谓“主观上为自己、客观上为人民”,因而具有相当的偶然性。而回应型行为则以满足他主体的需求为行为动机,其行为的效果是以他主体需求的满足程度为评判标准的,因而这种行为对于他主体需求满足具有必然性,当然这种满足的客观程度与行为者的主观努力几乎无关,它仅取决于行为者对于他主体需求信息的把握程度和领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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